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29,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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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彩珍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8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中華商銀核准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6 日起至93年10月5 日止,借款利率係依週年利率百分18.25 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迄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款81,592元(含本金74,293元)。

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 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92元,及其中74,293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公告報紙2 份、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

且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固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

三、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顯見系爭規定之修訂,係對銀行等金錢業者對現金卡、信用卡等契約之利息請求權之強制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對此等利息之請求具有限制之效力,應不待言。

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亦不致因債權之讓與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四、茲查,本件債務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中華商銀,自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輾轉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經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定,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定比例負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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