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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1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柒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訴外人楊文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派員處理。
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楊文惠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楊文惠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0,859元(其中工資為14,998元、零件為25,86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楊文惠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129號卷第5 至8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2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4760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至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其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本件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1 方車鄭佳慧駕駛自小客車XR-0001 號沿旗山區延平一路北向南直行駛至肇事地點要路邊停車時右後視鏡擦撞停於(北向南)該處路邊之2 方車(駕駛楊文惠)自小客車AGD-9992號左後視鏡而肇事。」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129號卷第22頁)顯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已有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狀況,又疏未注意與鄰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進,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駕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件車禍肇因研判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8頁),而足採取。
綜上,復參酌前述警方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堪認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則其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0,859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129號卷第7 頁),工資部分為3,528 元、烤漆部分為11,470元、零件部分則為25,861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11,470元及零件25,861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37,331元)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10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6 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3 年11月22日,應折舊1 年2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烤漆、零件之殘價為6,222 元(計算式:37331 ÷〈5 +1 〉=6222,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7,259 元(計算式:〈37331 -6222〉×1/5 ×〈1 +2/12〉=7259),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0,072元(計算式:37331 -7259=30072 )。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33,600元(計算式:3528+30072 =33600 )。
六、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楊文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33,600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822 元,由原告負擔178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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