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38,2017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郭國強
被 告 胡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給付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1.36 %計算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伊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被告至106 年1 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8,964元(含本金48,901元)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