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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劉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4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後請求利率不超過15% ,詎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105 年8 月24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共新台幣(下同)42,620元,利息613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3元,及其中42,620元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歷次交易及沖抵情形沒有意見,但原告當初曾經承諾要以9%計息,105 年8 月,原告公司的小姐打電話叫其跑完法律程序後再繳款,其方停止繳款,其並沒有毀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之內容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另被告辯稱:原告曾允諾以9%計息等語,經原告陳稱:當時雖答應被告優惠計息,也曾以9%計息,惟被告於105 年8 月起即不再繳款,其已毀諾,故恢復以契約約定之利息計息等語,而被告對於其未依約繳款一事,雖辯稱:係因原告公司人員告知其不用繼續繳款等語,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兩造契約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尹嫚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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