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
-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但當時原告在夜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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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42號
原 告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被 告 王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段386-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23,750元(其中工資為12,000元、零件為11,75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但當時原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路邊停車,卻未顯示停車燈光,即逕自熄火下車,其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且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委修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10至1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3 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6188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中陳稱:「我騎乘265-PMZ 號普重機,沿旗甲路二段由北向南直行一般道路,因對方AMH-0095號自小客車停車至肇事地點,起步後沒有看見前方有停車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已自承其因疏未注意停放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而撞及該車無訛。
又原告於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中陳稱:「我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上述時、地,靜止、引擎熄火,離開駕駛座停至肇事地,對方騎乘265-PMZ 號普重機車,沿旗甲路二段由南巷北行駛直行,發生碰撞。
我左後車尾及對方前車頭損壞。」
(見本院卷第26頁)又依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車輛當時係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足見原告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緊靠路緣停放後,即遭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左後方車尾處撞及。
系爭車輛顯而易見,於事故發生時處於靜止狀態,被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發現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而未能預作閃避,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本件車禍肇因研判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足採取。
綜上,復參酌前述警方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足認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3,75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8 頁),工資部分為12,000元、零件部分則為11,75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零件11,75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4 年10月4 日,應折舊3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1,958 元(計算式:11750 ÷〈5 +1 〉=1958,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5,875元(計算式:〈11750 -1958〉×1/5 ×〈3 +0/12 〉=5875),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875 元(計算式:11750 -5875=5875)。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7,875元(計算式:12000 +5875=17875 )。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
又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地點夜間照明不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將車輛停放該處,卻未顯示停車燈光,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
審諸原告於夜間前揭地點停放汽車,自應考量夜間燈光不足問題,適當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策行經該路段車輛之安全,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得預見並作為,原告疏未注意,致被告騎機車行經該處時撞及,自應認對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應各負擔30%與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
換言之,就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12,513元(計算式17875 ×70%=12,513)。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527 元,由原告負擔473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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