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43,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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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43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下
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及依第4條規定每次借款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
詎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68,921元(內含本金68,821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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