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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潘惠婷
潘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 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惠婷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邀同被告潘世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嗣潘惠婷陸續借款,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潘惠婷於104 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詎其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30,0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潘世忠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則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只是希望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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