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56,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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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56號
原 告 林進雄
被 告 謝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子林冠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高雄市旗山區大德路與溝坪路口,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路旁停車之車輛,故轉入對向車道,與系爭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7,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事不爭執,但原告修車使用全新之零件,其認為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為閃避路邊停車,切入對向車道,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情,經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34 頁),復由被告、林冠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陳述,亦足佐證上情,此亦有所附調查報告表及談話記錄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31、32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77,900元之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維修項目中有「拆裝」者為工資,無「拆裝」者為零件,故零件費用計為57,000元(7,500+2,000+800+800+5,600 +2,300+4,000+3,000+3,000+2,500+5,500+3,000+2,500 +3,200+8,500+2,000+800 =57,000)、工資費用11,900元(2,000+300+2,500+2,000+500+500+500+300+300+200+300+500+500+1,500=11,900),烤漆費用為7,000 元(3,000+2,000+2,000 =7,000 ),吊車2,000元一事,有ACDelco 服務中心維修工作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 月3 日,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12日,已使用12年餘,足見該汽車零件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9,5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000÷(5+1)=9,500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1,900元,烤漆費用7,000 元,吊車費用2,0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30,400元(9,500+11,900+7,000+2,000 =30,40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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