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林煒智駕駛,車號0000-00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經查:
-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二)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行駛於輔助內側車道上,
-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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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李宜樵
被 告 李宛燁(原名曾薺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林煒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於國道一號364 公里北向車道,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而煞車不及追撞受損,系爭車輛修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758 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行駛於輔助內側車道上,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故於系爭車輛煞停時,因煞車不及擦撞系爭車輛後側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 頁),復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由被告、林煒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陳述,亦足佐證上情,此亦有所附調查報告表及談話記錄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20-27 頁)。
另系爭車輛係原告承保之對象,其修復費用為6,758 元,業經原告賠付一事,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出險通知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10、34-3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2,280元、工資費用4,478 元一事,有前揭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10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2 月,已使用3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0 ÷(5+1)=380 ;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80-380)×1/5 ×(3+4/12)≒1,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80 -1,267 =1,013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47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5,491 元(計算式:1,013+4,478 =5,491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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