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張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與伊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7.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79,728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1,171 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05 年11月4 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