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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宋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6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按期清償,則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收違約金5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欠消費款本金14,87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9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 月起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違約金,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違約金,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總計3 個月違約金1,200 元,超過3個月者不再計收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及催繳成本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復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15%,已達法定利率,倘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 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880元(計算式:本金14,879元+違約金1 元=14,880元),及其中14,879元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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