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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被 告 沈潘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6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詎被告自95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新台幣68,058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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