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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65號
原 告 賴秀冷
被 告 葉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1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至同月22日下午5 時之間某時,在台南市某處,見其子張家驥所有之車牌UO-1092 號(後更改車牌為AFY-97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遂以不詳之方式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其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為張家驥支出之吊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 元,SONY音響主機6,000 元,修車費用8,6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上開竊盜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對於吊車費用沒有意見,但其竊取系爭小客車時,已沒有音響,其沒有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應無修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竊盜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並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有之損害。
(二)被告竊取系爭小客車後,將之棄置於高雄市杉林區司馬路24巷往獅子山產業道路旁,經員警發現後,通知原告領回一情,有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原告因此支出之吊車費用3,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竊取系爭小客車時,其上已沒有音響云云,惟依原告陳稱:系爭小客車被偷竊時,音響還在等語,及參諸系爭小客車尋獲時之照片(見警卷第46頁),其汽車音響所在位置空缺,相關線路遭剪斷且凌亂不堪等情,足見該汽車音響顯非車主所取下,而係系爭小客車遭竊後,由他人特意拔除,又汽車音響乃易與小客車分離且為有價值之物,其顯然為車主以外之人所竊取後變賣,依系爭小客車遭被告竊取後棄置於高雄市杉林區司馬路上之經過,及系爭小客車車窗完整,未遭人破壞之情況觀之,殊難想像其間尚有第三人於被告竊取系爭小客車前,已將其汽車音響取走,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其自應賠償原告汽車音響之損失。
(四)至於原告對被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雖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小客車棄置時,其功能正常,其不應負擔原告之修車費用等語。
惟參諸系爭小客車係於104 年6 月13日失竊,而於同月22日尋獲,其尋獲時,系爭小客車已無法發動,需由吊車始得移動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小客車外觀雖一時無法檢查出損傷為何,惟原告提供其於104 年6月27日、同年7 月1 日修車費用3,000 、1,80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 、4 頁),係系爭小客車於尋獲後,經吊車直接送往修理廠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4,800 元(3,000+1,800 =4,800 ),堪認係被告竊取期間破壞所致,為修復所必須,其請求應屬合理。
惟原告所提出其於104 年10月13日修車費用3,80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5 頁),因其距尋獲時間已有數月,復衡以系爭小客車為車齡10年之車輛,其零件耗損亦屬難免,要難認上開修理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五)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因汽車音響失竊,另購置SONY音響主機,價格為6,000 元一事,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及原告於取回系爭小客車後,另支出修理費用之4,800 元,已如前述,原告既自承上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又系爭小客車係94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足見該汽車音響、零件至遭竊為止,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分別為1,000 、800 元(計算式:6,000 (5 +1 )=1,000 元,4,800 ÷(5+1 )=8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 元(3,000+1,000+800 =4,8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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