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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67號
原 告 蘇威仲
被 告 吳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見該處住宅大門未鎖,遂侵入該住宅並進入其承租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其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並擅自變賣花用,其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當時購買電腦費用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慰撫金6,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上開竊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所竊取之電腦並非全新,要等其出監之後才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竊盜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並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有之損害。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自陳:系爭筆記型電腦為其於遭竊約2 年前購買,當時其高三,價格約為24,000元一事,其雖已無法提供購買之證明,惟參諸其提出其胞弟於104 年5 月25日購買相同款式之電腦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3頁),其價格為26,900元,與其所述堪認相符,上情應可採信。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腦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故系爭筆記型電腦迄遭被告偷竊時,已使用2 年,則折舊之價值為12,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000÷(3+1)=6,000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000-6,000)×1/3 ×2 )=12,000;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00-12,000=12,000】,故原告得請求之筆記型電腦重新購置費用為12,000元。
(三)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至於居住安寧,亦為現代人生活品質所重視,如受妨害而情節重大時,亦屬其他人格權之侵害。
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其租賃之房間內竊取財物,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堪認有據。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諸原告為大學生,目前無收入;
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務農、每月不固定收入約2 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偷竊系爭筆記型電腦,造成其資料、報告遺失,而請求精神上慰撫金部分,因我國民法就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就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又此部分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係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法即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範明確。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後仍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2日計算,原告主張應自105 年12月27日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12,000+ 5,000 =1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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