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6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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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毓祺
訴訟代理人 林士元
被 告 黃鴻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9 時29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郵局人員,向其訛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被設定成分期付款,如果不解除會扣其郵局的錢,要求其至ATM 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8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台幣(下同)17,985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中坦承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台中,原告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提供ATM 交易明細表,證明其將17,985元匯入系爭帳戶中,被告並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上情堪可認定。

被告固非實施詐欺取財之人,亦未見證據證明其有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惟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下,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諸上開條文,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故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受詐騙之17,9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尹嫚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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