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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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69號
原 告 陳新儀即安安腳踏車保管處
訴訟代理人 葉忠勝
被 告 林詩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1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下午12時35分許,在其所經營之安安腳踏車保管處,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型式:光陽、引擎號碼:SG20KB-103360 、顏色:深灰、排氣量:101CC 、價值約45,000元,下稱系爭機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8日12時35分許起至同月19日12時35分許止,被告並當場繳付250 元之租金,豈知租期屆滿後,被告竟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經其報警後,於同年9 月12日下午15時50分,經警查獲並由原告領回,其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自105 年7 月19日至同年9 月15日計58日租金共14,500元,及修車費用3,45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0元,及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侵占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並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以侵占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有之損害。

(二)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起租賃系爭機車,直至105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經警查獲為止,僅給付第1 天之租賃費用250 元租金一事,為被告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9 月12日止(含7 月19日、9 月12日兩日)共56日(13+3 1+12 =56),每日租金250 元,計14,000元(56×250 =14,000)之租賃費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另向被告請求給付105 年9 月13日至15日租金500 元部分,雖經原告陳稱:其領取系爭機車的時間是星期五晚上,因其至星期一才有辦法修車,故向被告求償這兩日之租金損失云云,惟查105 年9 月12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五,原告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即無理由。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稱:系爭機車於尋獲後有異常聲響,送修費用為3,450元,其中工資為2,100元,材料費為1,350 元一事,有原告提供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3 頁),堪可採信,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為94年6 月出廠,有其車籍資料查詢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該機車零件至遭被告侵占為止,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33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0 ÷(3+1)≒3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1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438 元(2,100+338 =2,438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範明確。

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後仍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1日計算,原告主張應自105 年11月19日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8 元(14,000+2,438=16,4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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