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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被 告 謝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7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下
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O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O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張雲鵬變更為鄭永春,是其聲明由鄭永春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108 年3 月16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3.98 %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6 年1 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79,4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25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13頁、第21頁、第22頁、第28-30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觀諸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係規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見本院卷第6 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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