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76,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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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7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鄭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生技)以新臺幣(下同)86,994元購買商品並向伊(原名稱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代償契約,約定由伊代償被告對天威生技之債務,復由被告自民國94年5 月8 日起至95年10月8 日止分18期付款予伊,各期價款為4,833 元,被告如有一期遲延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7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77,328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到期日為95年10月8 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逾期應按年利率20% 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28元,及其中67,391元自95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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