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8,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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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小字第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告 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受讓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讓與而來之債權,而聯邦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現金卡約定條款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

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引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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