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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95號
原 告 呂金全
被 告 林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45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旗山客運南站乘車處排隊上車,遭沒有排隊之被告撞倒受傷,起身後,其用手拍被告背部,要被告排隊,被告即以手打伊3 下,其亦回手打被告3 下,之後其即被另一名男子抱開,事發過程不到10秒,詎被告事後竟對其提出非真實之告訴,其因被告撞倒而受傷,因而支出相關費用有:旗山醫院診療8 次,每次新台幣(下同)1,055 元,共8,440 元,滋益骨膠6 罐,每罐1,800 元,共10,800元,行血運功散6 罐,每罐550 元,共3,000 元,鐵牛運功散6 罐,每罐500 元,共3,000 元,一條根酒6 罐,每罐300元,共1,800 元,龜鹿二仙膠130 粒,每粒100 元,共13,000元,藥布1 包6 片,30包每包200 元,共6,000 元,以上合計46,34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其傷害之事實,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民事部分,亦經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伊60,826元,原告事後再執距事發已逾1 個月餘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請求依據,其否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跌倒,導致肩胛骨骨折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插隊並出手毆打伊,伊僅有出手阻擋原告等語。
經查:1.原告稱其所受傷勢,係因系爭爭執事故發生時,其排隊要上車時,遭沒有排隊之被告撞倒後跌倒受傷云云,核與被告所辯:當天我在旗山客運南站3 號門那邊等車,我排在第2 個,等車上的人下車後,我手扶著公車要上車時,突然有1 位男子(即原告)從我左手邊擠進來要插隊上車,因為他在2 號門出來,沒排隊要插隊,我行動不便,雙手扶著公車門邊沒放,不讓他插隊,於是該名男子不高興就用拳頭揍我頭部後腦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小字第301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8 頁),相互矛盾,是兩造均陳稱自己為有排隊之一方,對方為插隊且先動手推擠之人,惟被告所陳述之傷勢,要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及背部挫傷、唇開放性傷口之情形相符(見另案警卷第8 頁),且與公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所錄之畫面相合(詳後述),被告所辯,要與事證相符,顯然較值採信,原告陳稱:其排隊要上車,是被告沒排隊之爭執起因,已非事實,自非足採。
2.另依兩造不爭執之當日公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結果:⑴播放時間第23秒,被告出現在監視畫面左邊,身穿黑色上衣,右手扶著公車準備上車,但於播放時間第24秒時,被告頭部轉向後方身穿白色上衣的原告,並未走上公車。
2.播放時間第25秒時,原告伸出右手朝方向揮動一下。
3.播放時間第26秒時,被告放開扶著公車的右手,朝原告方向伸出。
4.播放時間第27秒時,原告伸出左手朝被告臉部揮動。
5.播放時間第28秒時,被告身體向後傾,伸出右腳往前踹。
6.播放時間第30秒,原告伸出左手朝被告方向揮,被告身體向左傾了一下。
7.播放時間第30至38秒期間,原告身體前後左右晃動,被告則是右手向前揮動數次。
8.播放時間第39秒,原告蹲下來看似在撿東西,但於第41秒時,突然又起身用右手朝被告方向揮去,被告頭部往後撞到公車門。
9.播放時間第41至47秒,影像左邊出現幾位路人將原告往後拉開,被告向前跟過去,於第48秒時可以看到原告肢體動作很大,緊接著被告身體就往後退,第50秒時被告身體撞到公車門。
10. 第51秒之後,再也沒有看到2 人肢體上的碰觸等情,有另案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另案易字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
足見被告確實較原告先出現在公車門前,且兩造出現在公車門前時,並無人跌倒,是原告主張:其先排隊要上車,遭沒排隊之被告撞倒云云,顯然並非事實,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改稱:被告打我3 下以後我跌倒,肩膀撞到公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依上開勘驗畫面中,並未見有原告在爭執過程中,因被告施力揮舞之行為跌倒撞及公車之情形,且其上開說詞亦與其先前於狀紙,另案歷次接受詢問所述迥異,其事後翻異之語,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3.又參諸原告於另案警詢時,先陳稱:當天公車到站時,我準備上車,被告從我右手邊衝出來,我的右腳就撞到公車的腳踏板,我腳受傷就順勢右手一揮,打到她的臉,她也用拳頭輕輕的打了我的臉3 拳,我們當時都沒有在排隊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頁),係至偵查中始陳稱:要上車的時候,要坐車的人從四面來,被告擠過來時撞到我,害我跌倒受傷,我起來時手就揮到她等語(見另案偵卷第8 頁),並提出其於104年12月11日因右肩胛骨折就診之證明,而至審理時,原告始承認有打被告3 下等語(見另案易字卷第17頁),顯見被告對於其右肩受傷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其於104 年11 月9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於事發經過記憶應最為鮮明,惟其當時竟未提及跌倒在地之事,亦未提及其右肩之傷勢,此顯然有違常理。
又原告於另案警詢時曾提及系爭爭執事故發生當日曾至醫院就診,惟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右膝挫傷」,有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11頁),其至另案偵查中始所提出旗山醫院「右肩胛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惟其就診日期為104 年12月11日,距事發已逾1 月餘,其傷勢是否與原告有關,要屬有疑,原告對此雖陳稱:一開始是膝蓋比較痛,肩胛骨只有一點熱熱痛痛而已,後來才越來越痛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依本院函詢旗山醫院,經其函覆稱: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至本院就診之右肩胛骨骨折應為新傷,依醫學常規視之,右肩胛骨骨折多合併有疼痛感及右肩活動受限等語,有旗山醫院106 年6 月28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若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肩胛骨骨折之傷,依其疼痛感及活動受限之情,其豈可能至1 月餘後之104 年12月11日始發現並前往就診,且該傷勢為新傷,亦非104 年11月3 日之爭執事故所致,原告上開陳述,顯然謬於常理,不足憑採。
(二)又依原告所陳: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項目,均係右肩肩胛骨骨折所致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而原告對於其受傷之原因為何,何時受傷,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情,均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看診、骨膠、藥布、運功散、藥酒等費用計46,340元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要屬不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3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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