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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桂清
相 對 人 柯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105 年度旗補字第100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非無勝訴之望,且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業經提出府北里物資發放通知以為釋明,依該通知以觀,該里辦公處發放物資對象,為聲請人所住府北里內弱勢邊緣戶,又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密封袋),聲請人於103 至105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紀錄,名下財產僅有民國82年出廠之老舊車輛1 部,其殘值甚微,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應非無據。
又依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所示,聲請人之起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亦不能認為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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