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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高敏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17條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頒訂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6條、第9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係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簽名或蓋章,其書狀不符程式,且無從確知原告之真實姓名為何,除難以確認原告真實身分外,亦認尚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此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6 月5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
又訴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上開補正裁定業於106 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之規定,難認其書狀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訴。
三、至於原告之起訴狀依上揭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之規定既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原告自無從就尚未起訴之事件提起「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等訴訟行為,本院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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