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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楊春蓮
被 告 蔡新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其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物及其圍牆內水泥地(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17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水泥刨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年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按1坪新台幣(下同)6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刨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坪6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其在30多年前蓋的,現作為倉庫使用,現在由其占用中,其當時起造時,是依照土地上的界標,不知為何後來糖廠來測量時有越界,其同意拆除返還,但希望不要講到租金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興建之部分建物及其圍牆內之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一事,亦有卷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60頁),被告對於其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爭執,是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2.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判例之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面積1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1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30 元,自107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90 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明。
而系爭土地位於美濃區,附近多為農田,商業活動不頻繁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相當及公允。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於原告起訴前5 年即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止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2,054 元(計算式:400 (元)×17(平方公尺)×5 %÷12×8 (月)+430(元)×17(平方公尺)×5 %÷12×60(月)=2,0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元(590 (元)×17(平方公尺)×5 %÷12=42),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刨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
並給付原告2,054元,及107年1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2元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諸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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