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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潘宇詳
被 告 郭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由訴外人鄂永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 元,及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以言詞稱:系爭支票是其拿給訴外人蘇裕哲做生意使用的,蘇裕哲叫鄂永豊拿票去換錢,鄂永豊沒有把錢拿給蘇裕哲,蘇裕哲有告鄂永豊侵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26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其上被告之用印為真正,並為被告授權蘇裕哲簽發一事,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二)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參諸被告雖辯稱:鄂永豊受蘇裕哲之託付,以系爭支票換取金錢,惟並未將換取得來之金錢交付予蘇裕哲,而侵占入己等語,惟上開抗辯,均係被告與背書人鄂永豊間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又原告自稱:其出售香煙,鄂永豊向其購買時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對價等語,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並未見有明知被告、鄂永豊間所存抗辯事由之情事可言,被告就本件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亦未見有任何主張及舉證,是被告所為之抗辯要不得對抗原告,而應負系爭支票之給付責任。
(三)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 元,另請求自支票退票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堪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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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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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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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裕彬│鄂永豊 │甲仙地區農會│FA0000000 │150,000元 │105.10.6 │
│ │ │ │信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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