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147,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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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劉振宏
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簡字第147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記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及依第4條規定每次借款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
詎被告自95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285,404 元(原債權為295,478 元,惟本件讓與債權為285,404 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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