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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蕭文悅
蕭溫秀梅即蕭治明之繼承人
蕭文宏即蕭治明之繼承人
蕭文翠即蕭治明之繼承人
蕭文玉即蕭治明之繼承人
蕭文雅即蕭治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溫秀梅、蕭文宏、蕭文翠、蕭文玉、蕭文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治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文悅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蕭溫秀梅、蕭文宏、蕭文翠、蕭文玉、蕭文雅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治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文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文悅於民國96年9 月5 日邀同蕭治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陸續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50,2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55%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或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年之日開始償還日期,如遲延履行,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蕭文悅於98年2 月休學,自99年2 月1 日即需開始攤還上開借款,惟其自100 年1 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0,124 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遲延時為1.55%)、違約金未清償,蕭治明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而蕭治明於103 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蕭溫秀梅、蕭文宏、蕭文翠、蕭文玉、蕭文雅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等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蕭溫秀梅、蕭文宏、蕭文翠、蕭文玉、蕭文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治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文悅連帶清償伊上開金額,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名細查詢單、帳務明細、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文藻外語學院98年8 月12日高文學務字第0980005109號函檢附97學年度第2 學期申貸學生就學狀況調查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12月27日高少家美家自第0000000000號函、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蕭溫秀梅、蕭文宏、蕭文翠、蕭文玉、蕭文雅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治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蕭文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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