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154,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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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黃正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妙真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富長
陳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斜線面積四十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將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營建、種植、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與被告兄弟共有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用役土地)以及被告贈與予高雄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936-1 地號土地),原為同一整塊土地,係因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協議分割土地,致原告分得之系爭需役土地,被告分得系爭用役土地及936-1 地號土地,惟系爭需役土地相隔同段933 地號土地與聯外道路阻絕,其即成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同段933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國有財產署已拒絕原告通行,又原告有興建房屋之需求,須通行毗鄰之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斜線面積(道路路寬6 公尺、面積115.06平方公尺),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並申請建照建築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斜線面積一一五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用役、需役土地原由被告兄弟2 人共有,原告所有之持分乃被告所出售,嗣因原告提議分割,兩造始協議分割如現況。

當時936-1 地號土地當時係供他人通行,被告曾提議要解決後再分割,惟原告堅持不肯,要將該道路挖掉,不讓其他人通行,但因其他住戶反彈,原告始選擇分配位於南方之系爭需役土地,而被告2 人分得北方之系爭用役土地及936-1 地號土地,並將936-1 地號土地提供予公眾通行,被告自行承擔吸收損失,被告於協議分割時已蒙受相當之損失,如今原告還提出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用役土地之請求,豈非讓被告因此遭受更加不公平之對待,原告應對自行選擇之土地承擔不利益,而非轉嫁至被告身上。

又原告現況尚能由系爭933 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縱使酌量一般車輛或農用機械之通行,路寬2.5 公尺已足,是以,原告為自身建築之需求,要求路寬6 公尺之通行土地,為獲取自身更高使用利益,而逾越土地通常使用之範圍,而任意擴張被告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 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 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查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並無可供人車 通行之道路,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85-91 頁),目前系爭需役土地與高雄市杉林區清 水路東巷雖有一寬度4 米半之連接通道,係使用原告所有 之936-3 地號土地所開設,惟936-3 地號土地前端係隔著 寬度約3 公尺之土地即933 地號土地始連接柏油路面之清 水路東巷,系爭需役土地均因相隔該933 地號土地半月形 狀部分,而阻絕通往清水路東巷之道路,該半月形狀部分 土地目前雖未搭蓋有地上物,惟933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 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已拒絕原告申請通行 之請求,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6 年7 月24日台 財產南改字第1060012767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頁),則系爭需役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 認定。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系爭需役土地與系爭用役土地、936-1 地號土地原本係同一塊土地,乃兩造於103 年間協議分割,而未分割前,該土地可通行至道路,乃分割後,系爭需役土地始成為袋地乙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旗山地政103 年3 月28日收件旗地字第10790 號登記卷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1 、65-82 頁),足見原告若請求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系爭用役土地、936-1 地號土地,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確認於系爭用役土地上有通行權一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

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是原告雖主張:依建築技術施工編之一般設計通則第1 節第2條規定,系爭需役土地面積逾1,000 平方公尺,通行道路寬度應以6 公尺寬方符合法令規定云云,惟參諸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 .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等語,係以「建築基地」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1,000 平方公尺者為規範對象,並非指一般空地面積達1,000 平方公尺者均在適用範圍。

查系爭土地位於杉林區,其所在位置乃屬商業活動不發達之處,附近多為民宅及田地,目前需藉系爭用役土地通行者,僅有原告一家,而系爭需役土地上目前除坐落有原告所有3 層樓磚造樓房之外,絕大部分土地均屬雜草叢生,未利用之空地,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3頁、雄調卷第8 頁),原告雖庭呈其欲在系爭需役土地上搭建13間集合住宅之設計圖,惟其僅為自行繪製之設計圖,僅在原告自行設計之階段,觀諸附圖一B 部分,以3 公尺寬度所繪製之通行面積為49.24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提附圖二A 部分,以寬度6 公尺繪製之通行面積達115.06平方公尺,其面積除逾2 倍外,亦占用系爭用役土地臨路寬度之精華部分較多,故難認可因原告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之故,即任意擴張被告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是參考目前需要通行系爭用役土地前往清水路東巷之人,僅有原告一家,衡以現今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及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3 公尺以下,乃屬公知之事實,是認通行道路寬度為3 公尺,已足達原告之日常使用,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原告主張:需要寬度6 公尺之通行道路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系爭需役土地乃與系爭用役土地分割後,始成為與四周公路均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故系爭需役土地若需通行,必須通行系爭用役土地,而需通行者,僅有原告一家人,是認以道路寬度3 公尺為適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斜線面積49.24 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 、78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共有之系爭用役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

惟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斜線面積115.06平方公尺通行道路之通行方案並不適當,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法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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