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168,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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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杜志宏
被 告 林堇佳即林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向其父親杜福明(已歿)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並簽立有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交由杜福明收執(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不獲付款。

嗣杜福明於101 年3 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上開債權由原告1 人繼承,爰依票據、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杜福明借款,此應為訴外人吳哲謙趁渠2 人合作農事出入被告家中之際,未經被告同意,竊取被告印章盜用開立系爭支票向杜福明調借款項。

被告直至杜福明死亡之前,杜福明請被告與吳哲謙前去商談,被告始知吳哲謙盜開支票之情事,當時杜福明有向被告稱伊與吳哲謙會私下處理,被告即以為事情已解決,沒想到過了這麼多年之後,原告突然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其已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哲謙提出偽造支票之告訴。

又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部分,請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7 月25日、100 年9 月15日、100 年3 月12日,其雖均於100 年12月23日提示,惟其並未在6 個月內起訴,是上開支票早已於101 年7 月25日、101 年9 月15日、101 年3 月12日即分別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參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等語。

是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否認有與杜福明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有自杜福明處收受任何借款,惟原告對此除了系爭支票之外,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及借款之交付,僅陳稱:被告有來過我們家,我父親(即杜福明)死亡前曾交代過這些支票都是人家借錢沒還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對於其主張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請求即無從准許。

3.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吳哲謙盜取其印章向杜福明所借,與其無關,其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此有被告對於吳哲謙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之狀紙可資佐證,其上並有高雄地檢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者,即有成立誣告罪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否則其豈有甘冒誣告罪嫌之風險,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之可能。

又參諸系爭支票之背面,上有吳哲謙之背書(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堪認吳哲謙確為系爭支票債權之關係人;

而原告請求被告當庭書立「貳拾萬元整」、「壹拾陸萬元整」10次(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亦與系爭支票上金額書寫之字跡明顯不同;

而本院傳訊吳哲謙為證人,經傳喚2 次不到,兩造亦當庭同意無須再傳喚(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經調查後,卷內並未見被告所辯不實之證據。

原告雖以:被告以前也常來我家,怎麼可能不知道她的票在這裡,支票章一般來講也會保管好,吳哲謙怎麼有辦法偷她的支票章,系爭支票跳票,銀行也會通知被告等語,質疑其所辯之真實性,惟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前,被告對其所辯,並不負舉證其為真實之責任,是其所辯縱有瑕疵,亦無從因此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既有不足,系爭支票又已過時效,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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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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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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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眉  │吳哲謙      │陽信銀行旗山│AD0000000 │160,000 元  │100.9.15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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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眉  │吳哲謙      │陽信銀行旗山│AD0000000 │150,000元   │100.3.12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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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眉  │吳哲謙      │陽信銀行旗山│AD0000000 │200,000元   │100.7.25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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