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170,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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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柯如玢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蔡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母馮子容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設鞋店,原告則在相鄰之同路段137 號開設「富義行」,因馮子容於住家附近豢養多隻流浪狗,未加以圈鍊,任由狗隻四處閒逛,隨地便溺,造成環境污染,原告多次勸阻,故起爭執。

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與馮子容無故闖入原告開設之「富義行」內,再度為流浪狗隨地便溺事件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原告,導致原告跌倒並受有左手掌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爭執事件乃基於原告與馮子容先有口角,原告先持棍攻擊,其才會上前理論,是原告自己先翻桌,導致她自己手掌受傷,腳也挫傷,且係原告自己用手先推伊,伊才基於自我保護推開原告,被告並沒有傷害他人,原告所述不實,一切都有監視器可資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推倒伊致伊受傷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推我,我才出於自然反應推開她,並沒有傷害任何人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富義行」內,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原告之間隔一茶几,被告於原告起身欲搬動茶几時,以腳推方式將茶几往原告膝蓋處推擠,原告見狀欲推開被告,進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並因此以雙手推原告,致原告往後跌至其後方椅子,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掌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此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此核與原告所提供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左手掌及左膝挫傷」一情相符(見警卷第19頁),原告主張應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2.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後她推我,我也是自然反應推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亦足見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

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實難認被告僅係出於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況觀諸系爭錄影光碟畫面(見簡字卷第30、31頁),被告乃正值青壯年之男子,原告為年逾60歲之婦人,被告推倒原告時,其身體尚向前傾斜,雙手用力推出,而原告隨即轉身向後趴倒於後方桌子上,足見被告推倒原告之力道非輕,其顯然並非阻卻原告反擊而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所故意施加之不法侵權行為。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是其翻桌所致,也可能是她自己加工想誣賴我云云,惟上開辯解之詞除係其一己之臆測,要乏所據外,其內容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亦屬相左,觀諸被告與原告之間一開始之間即相隔一茶几,原告自椅子上起身後彎腰欲推開茶几,被告即以腳推方式抵住該茶几往原告膝蓋處推擠,雙方因此僵持不下,並相互往對方處施力,原告見茶几推不開後欲推開被告,嗣後始發生被告上開推倒原告之侵權行為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稽(見簡字卷第28-30 頁),堪認原告於初始與被告僵持不下時,並未見受傷之情,被告所辯,要與客觀資料相異,不足採信。

另被告傷害原告一事,亦經另案刑事判決以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見解亦同此旨,堪值參酌,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足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恣意推倒原告成傷,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原告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家管,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價值約300 餘萬元,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收入為每月2 萬至3 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價值約200 餘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件糾紛乃肇因於被告家人豢養流浪犬隨地便溺造成環境污染而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糾紛,未考慮雙方年齡、體力之差距,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徒手用力推倒原告,且事後亦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原告陳稱造成其因此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採信,依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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