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173,2019010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雪貞即鍾煥松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

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

參加人獨立上訴時,仍須將被參加人列為上訴人命補費裁定,至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要旨、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座談會議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秋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35元【計算式:(1,061.98㎡+1,845.6 ㎡+1,026.4 ㎡+1,828.56㎡)×2,000 元/ ㎡×1/144 ≒80,0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