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17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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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宗民
被 告 孫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三九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超過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支付命令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民國106 年度司促字第6434號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13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1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債務)存在之緣由,乃其於91年間認識訴外人孫耀東(已歿),認孫耀東為義父,孫耀東稱其女即被告交到壞朋友,染毒又當檳榔西施,想開一家檳榔攤給被告經營,原告方向孫耀東借貸新台幣(下同)10萬元開設檳榔攤,沒想到被告顧攤沒多久就跑掉了,檳榔攤也只好轉讓給他人。

孫耀東死亡時,原告尚支出喪葬費6 萬元,且100 年3 月間,被告以催討系爭10萬元為藉口前來鬧事時,其亦已於100 年3 月21日、100 年4 月21日各支付被告2 萬元,與被告斷絕義兄妹關係,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金錢,被告竟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請求其給付10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6 萬元及4 萬元終止義兄妹關係,均與系爭債務無關,原告之前就是用收養關係來欺騙其父親孫耀東的錢,孫耀東還有告原告詐欺,開檳榔攤的事與其亦無關係,原告沒有給伊薪水,後來檳榔攤賣掉的錢也是原告拿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107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故當事人間具有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並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即生收養之效力,並不因有無至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而異其效力,戶籍法第8條第1項:「收養,應為收養登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1.查原告及孫耀東於91年11月15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書面聲請認可,經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養聲字第378 號認定並確定一事,有原告提出之裁定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雖稱:孫耀東收養其當義子後,一毛錢都沒有給我,他答應要給我每月30,000元家庭費用也沒有給,土地也沒有登記給我,所以我不想去辦登記云云,惟原告與孫耀東間之收養契約既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認可確定,渠等間收養關係已成立生效,其嗣後有無辦理戶籍登記,並不影響該收養契約之效力,原告誤會其與孫耀東間收養關係因未登記而不生效力一節,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2.又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第1、2項、108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原告於孫耀東生前,並未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而於孫耀東死亡後,其亦未曾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一情,為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是孫耀東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迄今仍合法有效存在。

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原告就孫耀東之遺產亦有繼承權,依法應與孫耀東之女即被告各有2 分之1 應繼分。

(二)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是原告為孫耀東支出喪葬費6 萬元一事,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與系爭債務無關云云。

然原告向孫耀東借貸10萬元一事,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係基於孫耀東之繼承人之身分始取得上開10萬元債權,該10萬元自為孫耀東之繼承財產無誤,原告主張該喪葬費應由遺產負擔一節,依前開規定,即屬有據。

該10萬元繼承債權應扣除6 萬元喪葬費用後,所餘4萬元債權始為兩造所得繼承之遺產債權。

(三)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

參諸原告既同被告而為孫耀東之繼承人,就上開4 萬元遺產債權,自應取得2 分之1 即2 萬元債權,該2 萬元債權因與債務均同歸於同一人,該部分債之關係即因混同而消滅,被告僅得就2 萬元債權向原告為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另原告雖主張曾支付被告4 萬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兩張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 、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參諸該2 張收據上均載明:「. . . 甲方(原告)願支付新台幣2 萬元,2 萬元付清後,兩人從此脫離義兄妹關係...」等語,原告就此亦陳稱:這是為了跟被告終止關係的費用,因為我想跟被告扯清楚,不想再跟她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6頁),被告亦辯稱:此與系爭債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36頁)。

依上開收據所示,原告給付被告4 萬元,乃為兩造另立之無名契約之故,要與系爭債務無關,而原告與孫耀東間收養關係並未依法終止而仍有效,業如上述,是兩造雖未諳法律,所立契約於法未合,要未能依此契約而生終止擬制血親之效果,惟該無名契約就兩造間仍存有道義及情感上之意義,迄今並未見有無效或經撤銷、終止、解除之情形,自未見原告有請求被告返還之理由,又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亦非作為償還系爭債務之用,原告自無從以該4 萬元之支付作為主張抵銷或清償系爭債務之理由。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堪認系爭債務經抵銷、混同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2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部分,應屬有據,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超過上開金額之執行程序,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有部分混同、抵銷之消滅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伊超過20,000元,及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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