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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訴訟代理人 謝瑞嬅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劉博元
劉啟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博元於民國83年10月3 日向原告訂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供擔保簽立質押借據乙紙交由原告收執以利清償債務。
惟劉博元未依約給付借款,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62138 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3318號執行清償後,尚未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債權)。
詎劉博元為逃避後續強制執行,竟於101 年7 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門牌高雄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及同區水冬瓜段100 、10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其子劉啟賞,其上開買賣行為係為掩蓋贈與之實且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劉啟賞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劉博元所有等語。
並聲明:(一)劉博元、劉啟賞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分別於101 年7 月19日、同年10月1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劉啟賞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18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博元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劉博元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債權之前債權人)、訴外人施太平借款,系爭土地、建物均遭強制執行,惟拍賣未果,劉啟賞心疼父親劉博元年事已高,仍在外積欠大筆債務,顧及劉博元尊嚴,提議以800,000 元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其價金於101 年7 月12日匯款予施太平,以清償劉博元積欠施太平之債務,嗣後施太平始將票號497777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還給劉博元。
被告2 人間之交易價格800,000 元,遠高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471,250 元,亦與高雄地院93年8 月27日93雄院貴民嘉92執字第62138 號公告及其附表中備註二所示拍賣最低價額1,076,000 元相差不大,可謂以相當對價為買賣行為;
又劉博元雖出售系爭建物、土地予劉啟賞,其積極財產雖減少,但其積欠施太平之債務亦因此消滅,難謂有詐害債權之情事,故被告2 人均無脫產之意思,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劉博元向原債權人高雄縣六龜鄉農會訂定消費借貸契約,該債權於97年4 月11日經輾轉讓與原告,目前尚未全數清償,劉博元並於101 年7 月19日、同年10月18日,將其對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劉啟賞,致劉博元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地院84促字第1230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契稅查定表暨申報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1 年美登字第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檢送之房屋契稅申報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7-18、117-119 、137-140 、105-110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又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考)。
經查:1.參諸系爭土地於101 年移轉予劉啟賞前,係設定債權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施太平,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157 、158 頁),而劉啟賞於101 年7 月12日匯款80萬元予施太平,施太平即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並塗銷抵押權一情,亦經其提出劉啟賞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本票、本院調取之存款往來明細、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159 、174 頁),其辯稱:劉啟賞係以80萬元為劉博元清償對施太平之債務等語,應值採信。
2.又劉博元移轉系爭土地予劉啟賞乃因劉啟賞為其代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其移轉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又參諸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為437,750 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3,500元,劉啟賞所支付之價金80萬元,已較上開核定價額為高,而系爭土地、建物於93年拍賣時,其最低拍賣價格雖合計為1,076,000 元,惟其並未拍定,其實際價格是否為此,即屬有疑,觀諸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非都市或商業繁華地段,而系爭建物乃自52年1 月設籍至今,為一屋齡逾50年以上之老舊房屋,劉博元以80萬元出售予劉啟賞,尚難認有以顯不相當價值賤賣財產之情形,要不足認定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迄今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亦未為任何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等交易行為並非無償,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劉啟賞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博元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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