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茂富公司、林新富、黃永枝均以:茂富公司向三工處
- (二)被告林清洲、王慶雄、呂修賢、三工處、交通部公路總局
- (三)被告王榮洲、康爵榮、梁富翔則均以:渠等均受僱於久宮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又原告於雨季時並未居住在上開土地,業經證人即高雄市
- (三)又依橋頭地檢署於106年4月7日會同旗山地政事務所、
- (四)末查現場披掛之鐵網,其係具有邊坡整治及保護崩塌之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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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李日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清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 告 王慶雄
呂修賢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
被 告 王榮洲 住台南市楠西區密枝78號
康爵榮 住台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
4
梁富翔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黃永枝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茂富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兼法定代理 林新富 住同上
人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1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925-1、1925地號土地(下稱1925-1、192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承租造林之國有保安林地。
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發現1925-1、1925地號土地邊坡施作工程,鋪設鍍鋅鐵網,樹木均遭砍伐,上方113 地號土地原植有紫薇、無患子、七里香、樟樹、黃連、肉桂樹、臺灣海棗均遭利鋸類器具齊頭砍伐或樹皮遭到環剝,遭砍伐之木材並遭取走,另有桂花樹遭挖開根部竊走,原告查看工地放置被告茂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富公司)之交通圓錐,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未督導管理各工程處依法行政,被告林清洲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處長之職務,發包被告林新富所經營之茂富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王慶雄則為三工處甲仙工務段段長職務監造該工程,被告呂修賢為該工務段之監工,及在場施工之工人即被告王榮洲、康爵榮、梁富翔、黃永枝在上開被告職務授意之下,砍伐、竊取林木,占用上開土地施作鐵網及護坡工程。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於113 地號土地上植回紫薇木16株、無患子木17株、七里香木6 株、肖楠木1 株、黃連木3 株、龍眼木1 株、肉桂樹2株、臺灣海棗樹2 株、桂花樹5 株(以上均10年生)。
㈡被告應連帶於1925、1925-1地號土地上植回米徑20公分龍眼木3 株、無患子木6 株(10年生,以上合稱系爭樹木)。
㈢披掛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網和鐵條均拔除。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茂富公司、林新富、黃永枝均以:茂富公司向三工處承包坐落台29線31公里300 公尺處旁之土地邊坡防治工程(下稱系爭邊坡工程),嗣茂富公司再轉發包予久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宮公司)施作,茂富公司並指派黃永枝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其他現場人員均受僱於久宮公司,與茂富公司無關;
原告所指稱之系爭樹木、鐵網、鐵條遭被告施作工程時非法破壞一事,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先前向被告提出告訴,亦經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2 、742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4、2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確定在案,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竊盜或毀損之事實,縱系爭樹木遭毀損,亦係被告依災害防救法所為,符合民法緊急避難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清洲、王慶雄、呂修賢、三工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則以:原告對於其種植之樹木遭砍伐或環剝一事,應先舉證證明上開土地上確實栽種有該等林木存在。
又三工處所轄管區內各公路災害搶修及修復事項,並非處長林清洲直接負責掌理,王慶雄雖為甲仙工務段段長,然並非系爭工程直接現場監工人員,亦未曾授意承包廠商砍伐林木,呂修賢雖為甲仙工務段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督導承辦人,惟實際施工狀況均由承包廠商自行負責。
而三工處與茂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係因103 年間發生邊坡崩塌落石影響往來安全,原告曾向三工處陳情應辦理緊急改善,因該地屬林務局管理之林班地,故屏東林管處於103 年12月19日進行現場會勘,認原告為1925地號承租人,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惟道路上下邊坡維護及用路安全,為公路主管機關職權。
104 年5 月,因豪雨造成邊坡發生大量土石坍方,三工處人員發現該處左側路段邊坡已有崩塌現象,其上亦無任何植被,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茂富公司負責修復,而茂富公司進行本件修復工程時,已將邊坡傾斜之危木砍伐清除,並將邊坡包覆鐵網,並無原告所稱刻意砍伐林木之情事。
該路段邊坡因豪雨坍方,其上已無任何植被,縱使原告於邊坡種植有若干林木,然該等林木亦有可能係落石坍方而遭折損,或成危木應予清除,此為天災豪雨所致,並非被告所為,更遑論原告自身恐有未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之缺失,系爭刑事案件亦已調查後對被告等人不起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榮洲、康爵榮、梁富翔則均以:渠等均受僱於久宮公司,前往現場災害搶修時,邊坡已是坍塌的狀態,有些樹被土石流壓住,其會稍微先把根鋸掉才能拔除,當時鋸掉的樹都已經是危木。
而系爭刑事事件到施工現場履勘時,原告與梁富翔都有到現場,原告主張被砍的樹的地方大部分是他的私有地,其沒有進入到原告的私有地施工,裡面有樹倒或是砍掉與其無關,只有掛鐵網的地方才與其有關,但掛網的地方,裡面的樹已經傾斜,有危害隨時倒塌之可能,其才會去做清理動作。
此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該處的里長也有來作證,他說原告1 年僅回去1 至2次,根本不住在那裡,那些樹也不知道是不是有別人去砍的,與其根本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樹木為系爭工程所發包單位、承攬包商、施工人員所砍伐、環剝、竊取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參諸原告起訴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其對於113 地號、1925地號土地上,是否原存有系爭樹木、系爭樹木所在位置為何、其如何遭砍除,環剝等情之說明及舉證,均付之闕如,經本院諭知其應限期補正相關證據以利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前,亦未提出補正,其提出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36、37、94-102頁),其不知位置,亦不明樹種,亦未說明其拍攝日期,亦未能證明係原告所種植,與原告所主張之樹木數量亦不相合,要未能以上開照片證明原告所述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
(二)又原告於雨季時並未居住在上開土地,業經證人即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里辦公室員工李清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稱:104 年5 月崩塌時,土石先崩落,後來連樹木也倒在路中間,里辦公室還有派員鋸樹,里長派我前去會勘,當時原告跟工務段有很多糾紛,所以停工,會勘後我覺得邊坡不處理不行,隨時會再崩塌,原告沒有住在該處,1 年才回來2 、3 次,雨季時原告不在,該處土石崩落,都是里民在處理等語(見偵續24號卷第65、66頁);
復據原告起訴狀所稱:其係於104 年9 月13日下午始發現系爭樹木遭砍伐、環剝,並發現桂花樹「甫」遭人從根部挖開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無論是系爭邊坡於104 年5 月崩塌之情形,或系爭工程自104 年9 月7 日起動工之情況,原告均未曾目睹,其發現系爭工程施工時,該處已鋪設鐵網,其對於系爭樹木為被告所砍伐一事,要屬臆測,而無證明。
依被告提供之系爭邊坡於104 年5 月崩塌之情形,及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見他字卷第27-29 、48-52 、69頁,偵續第24號卷第52-55 頁),足見該處邊坡確實已坍方,被告所辯:當時施工人員到現場時,現場樹木多已成危木,若已傾倒、脆折或根系並不完整、裸露者,其就會去除,若未折損,其就會以金屬網包覆予以保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系爭樹木在鐵網包覆區域者,乃因天災有所折損,傾倒,而難認為被告所不法侵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
(三)又依橋頭地檢署於106 年4 月7 日會同旗山地政事務所、呂修賢、原告、梁富翔至原告指訴之現場履勘,請原告指出施工掛網位置,桂花樹遭竊位置,經旗山地政於106 年3 月31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1-61 頁、本院卷第172 頁)。
由系爭複丈成果圖觀之,足見桂花樹之位置乃位於原告所有之113 地號土地內,並非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原告並未有任何證據足證該桂花樹為被告所竊取,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而系爭鐵網掛網位置,絕大部分乃位於1925、1925地號土地上,僅有極小部分位於原告所有之113 地號土地,而位於系爭鐵網位置以外之樹木,據被告辯稱:其並未涉足原告私人土地,鐵網以外之樹木均與其無關等語,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指明系爭樹木所在位置外,對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外之樹木,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足資佐證被告有砍除或環剝之行為,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不能證明。
至於原告請求再次前往現場履勘,惟系爭複丈成果圖係由旗山地政事務所基於專業測量所繪製,履勘當日原告亦已到場指界,其結果自屬可信,原告並未能釋明上開複丈成果圖有何謬誤之處,況其自始均未盡證明系爭樹木存在及指明相關位置之協力義務,本件並未見有調查之必要,其請求顯有延滯訴訟之嫌,自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四)末查現場披掛之鐵網,其係具有邊坡整治及保護崩塌之邊坡之功能,乃為防止邊坡繼續坍方及土壤流失,以維護用路人安全,而其所占用之系爭1925、1925-1地號土地,係為國有之林班地,其係管理機關林務局會勘後,函請三工處維護施作(見他字卷第47、48頁),其不僅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其亦有保護土壤避免流失之積極目的,其自無不法可言,又其縱使占用原告所有之113 地號土地,惟其占用面積極微,且衡諸當時邊坡因豪雨坍塌,自104 年5 月以來常有土石流失之情況,若未施作保護工程,其亦有再度崩塌,危及用路人安全之虞,且113 地號土地土壤若流失,對原告亦屬不利,是被告施作鐵網保護邊坡之行為,其屬依法行政之必要行為,其既無不法,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樹木植回系爭土地,並拔除其上之鐵網、鐵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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