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20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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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水明
被 告 卓淽意即順立企業行
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簡字第202 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由訴外人卓順學及其所經營之興隆建材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60,000 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其父親卓順學開的,順立企業行雖然以其名義經營,惟均交由卓順學處理相關事務,卓順學不久前已死亡,其並不了解相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26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其上被告之用印為真正,並為被告授權其父親卓順學所簽發一事,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至於被告辯稱:其不知卓順學與原告間發生什麼事云云,並非得對抗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46 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堪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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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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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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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卓淽意│合作金庫商業銀│ZS0000000 │2,460,000元 │106.1.31  │
│    │即順立│行旗山分行    │          │            │          │
│    │企業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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