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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次按訴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旗補字第1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1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而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雖於106 年4 月17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惟其未記載原告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等資料,與前開辦法第7條規定之程式不合,復使本院無法特定原告人別,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發函通知5 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上開郵局專用信箱,有上開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傳送上揭文書,自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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