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230,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林雅萱
林雅莙
兼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張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鴻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475,350元及相關本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上開債權經輾轉轉讓予原告。

因保單價值屬責任財產之一部分,林志鴻將其原應得之保險利益,變更為其妻及子女即被告林雅萱、林雅莙、張碧珍所有,性質上屬贈與行為,故林志鴻將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編號JQB0GNMG3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均設定為林雅萱、林雅莙、張碧珍,形同將自己財產無償移轉與配偶子女,致原告債權受損,其自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請求張碧珍、林雅萱、林雅莙將所能領取之保單受益金返還予林志鴻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林志鴻與林雅莙、林雅萱就國泰人壽系爭保單受益金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㈡林志鴻與張碧珍就新光人壽系爭保單受益金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㈢林雅萱、林雅莙、張碧珍應將保單受益金返還予林志鴻。

二、被告均答辯:系爭保單雖以林志鴻為要保人,惟實際保費仍為張碧珍及親人協助支付,因張碧珍於投保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無從擔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故僅得以林志鴻身分投保,其實無將財產無償移轉予配偶、子女之行為。

又系爭國泰人壽保單乃林志鴻分別於91年12月、94年5 月、95年8 月已簽立,其顯然已逾245 條10年之除斥期間,而原告之前手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於101 年間即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林志鴻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債權,顯然當時早已知悉該保險債權,惟原告至106 年始提出本件撤銷之請求,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查原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儲蓄於保險人處之存款,主張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礎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為不確定履行期限之債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堪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之用,而依規定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即非要保人之債權。

從而,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可以取得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方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2.又查,原告執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林志鴻在前述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上開扣押命令在卷可按(見北簡第27號卷第12-14 頁),上開扣押命令在性質上應僅具扣押財產、禁止債務人為財產處分之效果,且所載內容並無代林志鴻為終止或解除系爭保單之文句,是不能因上開扣押命令已送達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而遽認系爭保單已終止。

又系爭保單目前仍有效,均尚未解約一情,有新光人壽107年2 月5 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146號函、107 年1 月5日國壽字第1070145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50 -63頁),則林志鴻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林志鴻並無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其要無原告所主張之保單價值財產,更遑論以系爭保單價值贈與予張碧珍、林雅萱、林雅莙之行為云云,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二)綜上,堪認林志鴻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已無系爭保單價值之財產或解約金債權,其於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指定張碧珍、林雅莙、林雅萱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之行為,更無從成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張碧珍、林雅莙、林雅萱亦未曾由系爭保單受領保單受益金,自無從返還之。

此外,國泰人壽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均為林志鴻於91、94、95年所投保,距原告起訴之106 年9 月8 日已逾10年,而系爭債權之前手大傲若謙公司早已於101 年間即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林志鴻對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之債權之扣押命令,有卷附之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5 月31日函文可稽(見雄簡卷第13頁),足見原告知悉系爭保單之存在已逾1 年,是原告若欲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林志鴻與林雅莙、林雅萱、張碧珍就系爭保單受益金之無償行為,及請求林雅萱、林雅莙、張碧珍應將保單受益金返還予林志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