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23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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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楊鍾月英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劉學輝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左手腕、左膝及左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70 元,購買中藥品費用14,4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215,57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肇事責任、醫療費用無意見,惟認中藥品費用並非醫囑用藥,並無必要,且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7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至於原告所請求之中藥品費用14,400 元部分,因此部分主張並非醫囑用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為醫療必要之證明,其提出之行血化瘀八寶散收據數張,要難認上開請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不能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將近70歲,突逢此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協助其女兒耕作,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2 部,總額約20餘萬元;

而被告為初中畢業,105 年度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1,170元(1,170+50,000=51,1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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