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24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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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貴和
陳建軒(原名:陳宥任)
劉芝嬅(原名:劉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貴和前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邀同被告陳建軒、劉芝嬅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7,448 元。

詎被告僅付一期11,977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福灣企業公司債權275,471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雖經拍賣系爭車輛受償40,000元,惟抵充執行費用2,224 元、遲延利息585 元及部分本金後,並扣除未到期利息24,397元,迄今尚欠本金213,883元【275,471-(40,000-2,224-585)-24,397=213,883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後福灣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883 元,及自96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先前均到庭以:對債權由福灣企業公司讓與原告一事均不知情,對於系爭車輛被拍賣一事其亦不知悉,原告亦未曾來催討,直至本案才被通知,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本院卷第31-32 頁),被告對於上開合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故陳貴和向福灣公司借貸款項購買系爭汽車,陳建軒、劉芝嬅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一情,係屬真實,堪予認定。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陳稱:系爭分期貸款契約,其本金為247,000 元,分期貸款總額為287,448 元,分24期,被告曾給付分期款項1 期11,977元,並經拍賣受償4 萬元,執行費用2,224 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中,除其中本金247,000 元、分24期、系爭車輛拍賣4 萬元、執行費用2,224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貸款申請書、投標單、收據可資證明外,其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僅有被告之簽名外,關於訂約日期、分期價款金額等欄位之契約重要內容,竟均屬空白,故兩造何時簽立系爭分期貸款契約、被告何時繳納第一期分期款項、何時開始違約、每期償還本金、利息分別若干,分24期貸款之期滿日期為何. . . 等資料均屬闕如,已難計算該第1 期分期款項中,何者係償還本金,何者係償還利息,其抵充之利息應計算至何日;

又原告自稱:96年8 月2 日為止,系爭車輛拍賣之金額應抵充未到期利息24,397元,遲延利息585 元云云,惟其上開利息、遲延利息如何計算,為何被告之本票乃簽立於96年3 月26日,至96年8 月2 日止,被告竟已需給付達24,397元之利息,且為何原告得於被告違約後,不僅將分期利息計入外,尚加再計高達20% 之遲延利息,且竟均自96年8 月3 日即開始起算,上開缺漏經本院先函知原告補正,並於107 年3 月29日當庭諭知應補正,惟原告迄至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能補正上情,是原告之主張既乏證明,本院僅得以最有利被告之方法計算,故除原告就執行費用2,224 元已提出收據外,其餘被告所繳納之第1 期分期款項11,977元及拍賣車款40,000元,均應由本金扣除,其得請求之本金應為197,247 元(247,000-11,977-40,000+2, 224=197,247 ),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福灣公司自96年8 月5 日拍賣系爭車輛後,僅見原告於106 年間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經被告等人於106 年6 月8 日收受,有起訴狀所附之送達證書可憑,其於通知後6 個月內即106 年9 月13日起訴,是福灣公司拍賣系爭車輛後,至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向被告發函請求清償為止,要未見債權人曾有何向被告為請求,或任何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足見系爭債權所生利息請求權,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 年即101 年6 月8 日之前者,均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7,247 元,及自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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