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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王立言
訴訟代理人 高鈴美
被 告 藍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六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原告起訴時,一開始雖以自己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766 地號土地界址云云,惟兩造於107 年3 月8 日第1 次言詞辯論時,原告即稱: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這狀紙是那瑪夏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幫我寫的,系爭土地登記我兒子的名義,我是他的訴訟代理人,我對於界址沒有意見,是想要被告剷除占用我土地的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我,故變更原告為王立言,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剷除被告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亦稱:我對於界址也沒有意見,現在原告叫我剷除地上物的話,要給我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見原告雖因不諳法律而於起訴時記載錯誤之原告及聲明,惟兩造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敘明其爭議何在,原告並當場變更其當事人、訴之聲明,是其變更對訴訟之進行並不生延滯,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又被告自始對原告之變更並未曾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變更,尚屬合法,而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766地號土地相毗鄰,其事後申請鑑界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664 平方公尺,並在其上種植芒果樹等農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本基於息事寧人,多次與被告協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其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66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剷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先前兩造協議種植檳榔樹作為兩造之地界,原告先開挖道路,並依道路邊線種植檳榔樹,半年後,其再依原告所植之檳榔樹邊界種植芒果樹,其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如果要剷除芒果樹,必須給予伊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如附圖所示A 之土地,目前為被告所占用,被告並在其上種植芒果樹等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共計664 平方公尺一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高雄市政府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65頁、第69頁),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原告係在100 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系爭土地與同段766 地號土地因久未耕種,土地上一片荒蕪,長滿雜草雜木,並存有沼澤,根本無法進入,也無法確定兩塊土地間之界線為何,原告之母親高鈴美因想整地耕種,於是在104 年1 月申請地政機關鑑界,104 年1 月13日鑑界當日,被告並未到場,現場原只有高鈴美之胞姐高春花、被告之胞兄及地政人員到場,因該地長滿雜木、雜草,無法進入,故地政人員僅指著現場之龍眼樹稱,大概是這個方向,被告胞兄即提議先以此拉直線為地界,嗣後高鈴美也趕赴現場,便提議她已買好檳榔樹種,若不種植會死掉,故先以此直線先種植檳榔樹,而高春花亦提議雖然系爭土地還有一部分在檳榔樹外,但之後還要再鑑界一次,雙方要以下一次鑑界為準,被告胞兄允諾後,該次鑑界始結束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核與證人高春花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7、98頁),亦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上情堪可認定。
故兩造雖然約定以檳榔樹取直線作為系爭土地與766 地號土地之界線,惟其乃因地面上雜草叢生無從進入鑑界而不得不為之權宜辦法,雙方並言明此為暫時之措施,之後還需另申請鑑界,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信賴該約定地界取代原先地籍線之理;
又該檳榔樹乃高鈴美104 年間所種植,且係由地政人員所指之龍眼樹拉直線而成,其係104 年時兩造所為之新協議,並非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與兩造先前使用土地之習慣亦無關連,顯難謂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所稱之「地方習慣」,兩造於104 年間之約定應為附解除條件之無名契約,僅在雙方尚未申請鑑界前,暫時作為區分使用範圍之基準,一旦鑑界結果完成,該約定地界即失其效力,雙方即應回歸原地政機關登記之地籍線作為兩造界址依據。
2.雙方為上開約定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高鈴美陳稱:隔沒幾天,我遇到被告來加油,他說不要我去申請鑑界,他自己申請,我就一直等,但他都一直沒去申請,我打電話催他,他就一直推辭,還說古時候地在哪裡就走哪裡,但是以前的地界都不存在,也不知在哪了,我在約定地界後先整地,兩、三個月後,被告也開始整地,我有跟他說,現在地界還不清楚,先不要挖,但他就說不用鑑界了,你們都講好了,後來我一直遲遲等不到他去申請鑑界,只好自己去申請,這次有釘界樁,但隔天就被人拔光了,我在第2 次鑑界後有請求他把土地返還給我,但他就不肯,我請他一起到區公所調解,他也不去等語,此亦有106 年5 月22日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確有編定編號1-6 號塑膠地樁之紀錄,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陳述,亦自承:原告檳榔樹種下去,半年後我的芒果樹才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其對於原告先前有提醒伊此為暫時之界線,先不要種植,應先聲請鑑界一情,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書狀中均未有爭執,原告此部分敘述應堪認定為真。
足見原告兩次鑑界雖相隔約2 年之久,係因被告陳稱其要自己申請鑑界,事後又反悔不申請所致,而被告要種植芒果樹苗之時,原告尚再次提醒被告此約定地界乃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應先鑑界再種植,惟被告仍執意為之,故被告若就其種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作物,雖受有損失,然原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返還其支出之費用,或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
又被告所種植之芒果樹種,依原告所稱:其樹齡僅3 、4 年,因為被告沒有整理,尚未有收成,我有請被告移植,但他不肯,我不喜歡芒果樹,也只能砍掉等語,足見上開樹木對於原告亦難謂具有價值之物,故原告請求剷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被告以原告賠償其損失作為其返還土地之對價,要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3.綜上,兩造上開以檳榔樹為界之約定,乃為鑑界前附解除條件之無名契約,原告於申請鑑界並將結果通知被告後,其解除條件成就,上開界線之約定即失效力,兩造即應依地政機關鑑定之界線為據,是被告對於占用原告之土地,已無占用之權源,自負返還之義務;
至於被告雖請求原告補償其損失,惟其損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未就此受有利益,系爭土地亦未因此增加價值,且上開抗辯與被告上開返還地上物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均不足以作為其拒絕返還土地之抗辯事由,其所辯要無理由,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鏟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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