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243,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卓宸毅即卓家邦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簡字第243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民國94年2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9,031 元(含本金102,967 元、利息58,216元、違約金5,748 元、費用2,100 元,其中違約金部分經原告當庭捨棄)未清償,前揭債權新光銀行已於民國97年1 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故對上開債權為由伊承受。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83 元,及其中102,967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第28至30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亦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71 %(已接近法定上限)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按借款筆數收取預借現金之手續費,此部分容有巧取利益之嫌,除以年息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原告向被告歷來收取預借現金手續費,其金額計達元,已達被告積欠本金之2.04%(2,100 ÷102,967 =2.04%,小數點以下四位四捨五入),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除約定利率外,另收取之預借現金手續費,難認有據,即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163,283-2,100 =161,183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