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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簡字第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進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8 月15日起至91年7 月15日止,雙方約定分36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繳納8,575 元,分期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 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向凱基銀行借款時,同時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告欠款之九成予凱基銀行,原告則因理賠而取得債權人地位。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原告因而於90年12月26日依保險契約理賠凱基銀行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之九成共242,393 元(含本金225,000 元、期前利息15,812元、期前違約金1,581元)。
又凱基銀行於原告理賠前,業已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93 元,及其中225,000 元自8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個人小額信貸放款信用險理賠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核對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保險代位求償權之行使,經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即生法定債權移轉效果,無待被保險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以意定讓與方式,將債權移轉予被保險人始生效力。
則原告在理賠給被保險之債權銀行後,債權銀行就受理賠付範圍內因其債權已經保險填補,並經法定移轉由保險人當然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應無須再以意定債權讓與方式移轉於保險人必要。
而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於90年12月26日因轉帳理賠該保險金而取得債權人地位」,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恆須在受理賠後始會同意債權移轉予保險人,職故,原告於此所陳:係在受理賠之前已經凱基銀行為債權讓與云云,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尚難採酌,準此原告自不得於理賠之後,再主張另依意定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權利。
故本件凱基銀行可以意定讓與之範圍,僅就未賠付之本金1 成部分25,000元(計算式:250,000 元×10% =25,000元)及此部分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限。
但因原告於本件未有聲明此部分,故此部分債權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依與訴外人凱基銀行所訂保險契約,賠付凱基銀行關於被告所積欠之債務242,393 元,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理賠予凱基銀行之上開金額,固無不合;
惟原告另併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依前述金額計算,給付自8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原告既非凱基銀行與被告所訂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此部分凱基銀行於受理賠後亦不得再意定讓與予原告,前已論明,準知原告自無從援用該契約中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對被告有所請求。
再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負債務,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催告被告履行此項債務,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等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元
合計 2,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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