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31,2017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31號
原 告 曾秋錦
曾美勳
曾祥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秋憲
鄭佩虹
被 告 曾英程
劉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此種事件係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勤興(即兩造之父)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美濃區竹山溝5 號房屋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屋),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惟被告竟嗣後翻悔,揚言所謂已完成的遺產分割不算云云,而拒絕履行上開協議,占用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兩造間對是否有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及其效力,尚有爭執,核屬家事事件中之繼承訴訟事件。

又系爭遺產所在地,為高雄市美濃區,而本院對家事事件既無管轄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依前首揭規定,自應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