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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36號
原 告 蘇慧娟
被 告 朱起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86 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6樓護理站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住院期間不假外出之問題,以「下賤」、「犯賤欠人罵」及「幹你娘」等言詞公然侮辱伊,嚴重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飽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顯屬過高,伊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場所,對其辱罵以「下賤」、「犯賤欠人罵」及「幹你娘」等言詞。
又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調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787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下賤」、「犯賤欠人罵」及「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前述,而被告所述上開言詞,均非屬合理、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範圍,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除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顯已發生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其復係故意為之,則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二技畢業學歷,任職國軍總醫院高雄分院擔任護士,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則係專科畢業學歷,前為海軍九等技術人員,現領月退俸14,150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在前揭時地辱罵原告,影響原告名譽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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