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3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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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陳芳惠
被 告 卓林信
卓文卿
卓文恭
黃卓金鑾
月卓秀雲
卓貴連
卓慧妤
卓秀玉
卓秀音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卓林信、卓文卿、卓文恭、卓金鑾、月卓秀雲、卓貴連、卓慧妤(原名卓秀滿)、卓秀玉、卓秀音為被告,另於106 年5 月4 日當庭追加卓文勇為被告,其雖未經卓文勇同意,惟本件訴訟係對於訴外人卓來發(已歿)之繼承人提出請求,而卓文勇乃卓來發之繼承人之一,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述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法條,應認本件訴之追加合法。

二、原告主張:卓文勇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貸款,邀同卓來發於民國94年9 月27日共同簽立付款地於(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97年3 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惟卓文勇屆期並未清償,迄今仍有本金175,764 元尚未償還(下稱系爭債權),而卓來發於95年9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卓來發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對於卓來發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系爭債權業經福灣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讓與原告,爰依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764 元,及自97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卓文勇當時借款係為購車所用,自其借款後,原告或福灣公司並未曾向卓來發請求還款,而卓來發死亡已久,原告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3 月27日,原告遲至105 年12月8 日始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票款,其間並未曾對卓來發或卓來發之繼承人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一情,有系爭本票、本院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之時效一事,足堪認定。

(二)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本票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764 元,及自97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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