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43,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卓秀春
訴訟代理人 李力貞
被 告 盧慈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67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6 年4 月7日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增加第1項聲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86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聲明則列為第2項,參諸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該部分自應專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又原告聲明第2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原告併同起訴請求依同一程序審判,且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之同一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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