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三、被告之答辯:
- (一)己○○等5人均以︰當時其父親林享德因戊○○都沒有回
- (二)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對戊○○有151,016元本息之信用卡消費款債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 (四)被告間就林享德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己○○單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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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林孝道
林榮直
林小婉
林小燕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小鳳
被 告 林小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於民國94年12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51,016 元、易貸金127,614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台新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
訴外人即戊○○之父林享德於97年2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戊○○與被告己○○、乙○○、甲○○、丙○○、丁○○(以下合稱己○○等5 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詎戊○○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己○○等5 人合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己○○1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形同將戊○○應繼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己○○,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己○○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己○○等5 人均以︰當時其父親林享德因戊○○都沒有回家,沒有盡到照顧家庭的責任,多年來亦未聯絡,父親生病的時候,戊○○也沒有回來照顧,於某年除夕,因父親均由己○○照顧,即口頭交代遺產要全部由己○○繼承,不給戊○○繼承,嗣父親因心肌梗塞,來不及將財產過戶即死亡,故所有子女依父親之遺願,協議將全部遺產由己○○繼承,渠等亦不知戊○○在外面積欠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戊○○有151,016 元本息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127,614 元本息之易貸金借款債權存在一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戊○○於本院審理中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林享德於97年2 月17日死亡,被告6 人均為林享德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林享德之全部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嗣於97年2 月17日協議將林享德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歸己○○單獨取得,並於97年5 月15日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已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 月23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 、68-8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5 月12日收件旗登字第35410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全卷、林享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誤(見本院第28-57 、60、61頁),且為己○○等5 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戊○○與己○○等5 人協議由己○○單獨繼承林享德所遺系爭不動產,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己○○,有害及原告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林享德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三)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查戊○○係於94年間即向原告申請該信用卡、易貸金,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參,而林享德係97年間死亡,堪認原告核准戊○○之申請時,所評估者當係戊○○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四)被告間就林享德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己○○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依己○○等5 人所辯:該分割協議係基於父親生前之遺願,因戊○○未盡家庭義務及孝敬父母責任,故將所有遺產交予己○○繼承等語,益見其債權、物權行為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非僅得以一般財產上行為視之,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己○○塗銷97年5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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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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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上平段211 │9.03 │全部 │
│ │ │地號(原月眉段95-21 地│ │ │
│ │ │號) │ │ │
├──┼───┼───────────┼──────┼───────┤
│ 2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上平段215 │29.45 │全部 │
│ │ │地號(原月眉段95-9地號│ │ │
│ │ │) │ │ │
├──┼───┼───────────┼──────┼───────┤
│ 3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上平段222 │83.96 │全部 │
│ │ │地號(原月眉段138-6 地│ │ │
│ │ │號) │ │ │
├──┼───┼───────────┼──────┼───────┤
│ 4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上平段41地│762.43 │全部 │
│ │ │號(原月眉段1449-34 地│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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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房屋 │高雄市杉林區上平村山仙│ │全部 │
│ │ │路146號(未保存登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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