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李世賢
被 告 傅鶴銓(原名:傅傳國)
傅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傅貴珠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鶴銓(原名:傅傳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102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34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返還,詎傅鶴銓為逃避債務,竟於106 年2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7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償贈與其妹即被告傅貴珠,移轉登記至傅貴珠名下,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傅鶴銓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102 年1 月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81,34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一情,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又傅鶴銓於106 年2 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106 年2 月7 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傅貴珠一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48、49頁),上情亦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 傅鶴銓於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可憑。
而傅鶴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傅貴珠後,名下已無土地,其雖仍有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房屋2 間,財產總額約10餘萬元,惟傅鶴銓積欠原告之本息迄今已逾13餘萬元,業經原告陳報在卷,且其已有2 年未有所得收入,足見其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傅貴珠後,將陷於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認傅鶴銓移轉系爭土地予傅貴珠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2. 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則傅鶴銓未依約還款,竟於106 年2 月7 日與其妹傅貴珠成立贈與契約,並將名下之系爭土地無償於106 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予傅貴珠名下,則被告2 人之行為將使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而被告2 人始終未到場抗辯傅鶴銓尚有何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而無害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傅貴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將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暨請求傅貴珠應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