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59,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麗玉
被 告 吳健齊即利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健齊即利國企業行發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475 號),惟被告吳健齊即利國企業行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16,142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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