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
-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102年6月28日向原告姪子即訴外人劉茂
- 三、經查,18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187號土地為被告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可合法占有
- ㈠、被告雖抗辯: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
- ㈡、被告雖陳稱系爭建物係劉志鳳所建造,原告知悉此越界情事
-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參照附圖一、二所示,其中上
-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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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旗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志學
被 告 龔俞嘉
訴訟代理人 謝友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綠色斜線及紅色斜線(扣除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一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棚架及陽台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給付就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一七‧九四平方公尺兩造協議或法院判決之購買價額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玖元、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680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1,12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8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7 地號土地(下稱187 地號土地)上之6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新興路4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卻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2.1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18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償還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起至起訴日止約4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348 元(1040×32.19 ×10%=3348)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2.19 平方公尺乘以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㈢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102 年6 月28日向原告姪子即訴外人劉茂祥購買系爭建物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早經原告兄劉志鳳於67年6 月30日即建築完成,迄今已39年,加計劉茂祥及伊使用時間,伊自得依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又系爭建物業已存在39年,原告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以返還土地。
其次,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然占用範圍相對於系爭土地面積而言,比例微小,且系爭土地價值非高,原告移去建物所獲利益甚微,卻將使伊付出金錢、人力之龐大損害,並破壞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造成伊財產及居住安全之重大損害,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本件亦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伊為系爭建物之移去。
再者,原告依18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18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187 號土地為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於67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而被告亦係於102 年6 月2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
又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地籍調查表及歷次申請界址鑑界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4、34至66、93、94、104 至111 頁);
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84、119 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可合法占有系爭土地?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是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是否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㈣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能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㈡、被告雖陳稱系爭建物係劉志鳳所建造,原告知悉此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即不得再請求移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此項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於房屋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再請求拆除房屋而言。
衡其規範意旨,在於鄰地所有人既已知悉他方越界而無權占用(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而不即時為反對之表示並請求制止,反仍任由他方建造,則在他方建造完成後,再主張無權占用而應拆除,顯然違反權利保護之合理期待,並造成他方經濟財產上不必要之損害,故調整鄰地所有人得行使之權利內涵,而不得訴請拆除,僅得享有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
故若鄰地所有人不知此項房屋越界建築之情事,既不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從援引為適用之依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則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劉志鳳於67年間所建之事實,核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6 月30日相符,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間,因劉志鳳之子劉茂祥請求鑑界,始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依187 、188 地號土地歷次鑑界資料所示,該兩筆土地係劉茂祥請求鑑界,於99年12月21日複丈始埋設鋼釘樁釐清界址,有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至99年間劉茂祥請求土地鑑界之前,原告尚不知18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自不可能知悉他人占用系爭土地而不予異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時,確有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參照附圖一、二所示,其中上開建物第1 、2 層(主結構)占用部分為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7.94 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為被告以棚架及陽台所占用,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綠色斜線及紅色斜線扣除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14.25 平方公尺(計算式:32.19 -17.94 =14.25 )。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含上開陽台及棚架)云云:⒈上開棚架、陽台部分:民法第796條之1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明訂越界建築之無權占有人於符合法定要件時,無須拆除越界之建築,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所建之房屋雖僅有一部逾越地界卻需予以拆除,因而致生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所設,倘越界部分縱經移去變更,亦無礙於房屋之整體結構,不損及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要旨:「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亦同此意旨。
查:被告應拆除系爭越界之棚架、陽台等地上物,其占用因無涉房屋之整體結構、尚不致影響整體房屋之經濟價值,而拆除上開越界部分之施作工程亦無庸耗費鉅資,被告之損失非鉅;
又拆除越界部分所花費之工程時程亦短,對周遭住戶不生重大影響,且縱未有上開地上物,亦無損任何公眾利益,難謂有害於公共利益,參酌本件越界建築之實際情形,並衡量當事人兩造之利益與公益,本件此部分尚無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該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系爭建物主結構部分部分:⑴依被告所提出邱照凱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築物評估報告書所載:「經建築師本人親至現場檢視建築物,發現經0206美濃地震後,產生許多裂痕,雖暫時不影響建築物整體結構安全,但已降低建築物承受地震力之能力。
本案若要拆除侵占鄰地之建築物,雖建築物侵占鄰地約173 公分,惟建築物因結構安全問題須拆除約510 公分之範圍,否則後側約347 公分未侵占之建築物因無結構柱樑承載,建築物勢必倒塌,連帶影響前方建築物之安全。
…現有建築物柱之配筋甚少,結構已不符現行法規之要求,若再拆除約510 公分之建築物,將使建築物量體變小使得結構更加脆弱…本建築已取得使用執照再(在)案,若要部分拆除依建築法之規定要委由開業建築師辦理拆除執照後委由營造廠拆除,拆除房屋須用人工拆除無法使用重機具、廢棄物亦須使用人工清運及合法廢棄廠之費用、拆除後建築物之修繕及復原等等費用,經本所評估後約需新台幣80萬元…。」
(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若拆除越界占用之系爭建物主結構部分,所費不貲,有害經濟效益。
⑵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有之188 地號土地北側位置,與被告所有之187 地號土地相鄰,參以原告自承於99年間鑑界時,即已發現有越界情事,卻仍長期允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佐以,原告與被告前手劉茂祥及其父劉志鳳為近親關係,系爭建物早於被告買受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然因近親親宜關係而不拆除該建物,足見被告購得系爭建物前,原告與劉茂祥均各自使用188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相安無事,且衡以越界之系爭建物於被告取得前即已存在,由此益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不致影響原告就188地號土地整體規劃開發及利用。
⑶系爭建物主結構占用面積僅17.94 平方公尺(約5.4 坪),衡酌188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86.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以188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遭上開主結構占用土地價值約98,670元(17.94 ×5500=98670 ),與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所受損失相較,原告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間,差距甚大。
⑷綜上,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系爭建物主結構部分之移去或變更。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即無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綠色斜線及紅色斜線(扣除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14.2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棚架及陽台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7.94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共32.19 平方公尺,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美濃區,面臨新興街,附近均為農耕使用,並無商業活動,被告現仍將系爭建物出租劉茂祥使用,月租金約1 萬元,前方有汽車保養廠,後方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供住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105 、108 至111 頁)。
原告雖參照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所定最高租金數額之限制,請求被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基地租金之數額,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本件應按18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無足取。
而188 地號土地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 元,自105年1 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1,040 元,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02年6 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2.19 平方公尺。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前述計算基準,償還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翌日至起訴日(即102 年6 月29日起至105 年9 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5,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至交還如附圖二所示綠色斜線及紅色斜線(扣除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14.25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給付就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7.94 平方公尺兩造協議或法院判決之購買價額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889 元、1,11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綠色斜線及紅色斜線(扣除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14.2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棚架及陽台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5,751 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給付就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7.94 平方公尺兩造協議或法院判決之購買價額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原告889 元、1,119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單位: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㈠102年6月29日至104年12月31日
880×32.19 ×6%×(2+186/365)=4265㈡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26日
1040×32.19 ×6%×270/365=1486㈠+㈡=5751
㈢⒈106 年1 月4 日起至交還如附圖二所示綠色斜線及紅色斜線(扣除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14.25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金額1040×14.25 ×6 %=889 。
⒉給付就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7.94平方公尺兩造協議或法院判決之購買價額之日止,每年給付金額1040×17.94×6%=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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