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簡,6,201706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旗簡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佰參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且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2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另給付新台幣(下同)9,680 元,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改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本院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2.19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另給付11,120元,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中17.94 平方公尺上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以及請求給付超過5,751 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上訴人請求拆除還地部分核定為188,165 元(上訴人請求拆除面積32.1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500 元+原告請求給付11,120元=188,165 元),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00,451 元(上訴人上訴請求拆除面積17.9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500 元+上訴人請求給付5,369 元=100,451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扣除上訴人前開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 元(1990元-1660=33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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